位某武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赵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汤萌
原告位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位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闫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太平庄村。(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8岁,住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某武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武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C3717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均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5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500元,合计8862.6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C3717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均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5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500元,合计8862.6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31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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