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三
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三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及委托代理人魏连会、郭毅兵,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何三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24.08元;6、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是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103.7元,因事故工资停发,该单位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工资;7、缴款书,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8、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0元。
被告王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拖拉机损失为185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至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是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有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8,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王某某与马万理的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万理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何三、杨小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小党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是按两次碰撞及当事人在每次碰撞中的过错程度分别作出了责任划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两次碰撞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碰撞造成了原告及乘车人杨小党两人受伤,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保留适当的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免赔1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虽然未确定原告交通费,但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车损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应确定为1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三医疗费35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244.4元、车辆损失1855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三医疗费685.18元、鉴定费59.5元;共计86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何三医疗费120.91元、鉴定费10.5元,共计13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王某某与马万理的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万理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何三、杨小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小党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是按两次碰撞及当事人在每次碰撞中的过错程度分别作出了责任划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两次碰撞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碰撞造成了原告及乘车人杨小党两人受伤,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保留适当的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免赔1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虽然未确定原告交通费,但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车损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应确定为1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三医疗费35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244.4元、车辆损失1855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三医疗费685.18元、鉴定费59.5元;共计86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何三医疗费120.91元、鉴定费10.5元,共计13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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