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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东凤与被告许海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何东风
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
许海波
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东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波,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东风与被告许海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东风及委托代理人周丽春、被告许海波及委托代理人肖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风诉称: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醉酒后(乙醇含量177.1/100ml)到原告母亲毕淑彦经营的永春堂保健品商店买药时,与毕淑彦发生争执,造成毕淑彦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
经依安县公安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淑彦”死前争执与死因的关系”鉴定,中国医大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病鉴字第FE1190号《法定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毕淑彦死亡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原告母亲如果没有被告酒后到店里与其发生争执,身体没有大病,不仅能自理,还能经营保健品商店,每年给原告家庭增加10余万元收入,原告母亲与原告都享受着天伦之乐,母女俩每天都其乐融融。
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母亲突发疾病而死亡,瞬间夺走了生命,致使原告失去母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的痛苦。
为维护母亲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6958.50元(293917元×13年×50%)、丧葬费11009元(22018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67967.50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5】病鉴字第FE1190号《法定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去世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052号检验报告,结论是被告酒后到原告母亲的商店去,乙醇含量是177.1/100ml,用以证明被告醉酒后到原告母亲经营的保健品商店买药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造成原告母亲突发疾病而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因果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因为被告的行为及与原告母亲语言上的争吵导致双方从屋里出来到商店门口、车前,原告的母亲由于被告的行为到车前之后非常气愤,敲打车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
3.依安镇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许海波辩称:1.对于原告母亲毕淑彦的死亡,被告深感惋惜和同情,但从法律上讲,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毕淑彦的死亡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亦无法通过合理性的注意发现、预见到此悲剧事件的发生,因而也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7967.50元,被告不同意。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责任比例过高。
经依安县公安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淑彦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资料,本例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原告的经济损失来自于毕淑彦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只承担10%的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
首先,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毕淑彦的死亡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且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具有抚慰的性质。
因此,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给付。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但是,本着解决社会矛盾并抚慰原告的原则出发,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尽自己的努力作出相应的补偿。
本院依职权调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毕淑艳死亡与被告行为是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毕淑艳死亡与被告行为是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用以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第一份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事项是原告母亲死亡原因与死前争执与死因的关系,这份报告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写明本例曾做过非体外循环冠脉搭桥术,这就证明原告母亲生前曾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鉴定意见中也写明原告母亲系因心脏病发作引起的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本例死亡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这恰恰证明被告如果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二份鉴定意见仅仅能够证明被告当时是处于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因为被告喝酒了,而被告也因醉酒行为受到了惩罚,被告醉酒行为与本案原告母亲的死亡并没能任何利害关系。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根据该鉴定意见第三点检验过程中第二项检验和测试所见,影像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是独自一人从屋内走出,在被告上车后是毕淑艳手拿扫把,从屋内追赶而出,敲打被告的车辆,而被告在毕淑艳辱骂并敲打车辆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未下车,也并未与毕淑艳发生任何肢体接触,也没有对毕淑艳进行语言上的攻击和辱骂,这恰恰能够证明在双方结束了所谓的争执后,是原告的母亲一直在纠缠。
3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开机关刑事侦查卷宗材料:
(1)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8日、10月9日询问许海波的笔录,原告对被告强调的原告的母亲是从车右前轮的后边钻入车底的有异议,这个部位是驾驶员的死角,驾驶不可能看到。
不是被告打110报警,是路边看热闹的一个人报的警。
其他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2)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张金龙、孔繁芹、李文良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3)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何东风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从这份笔录看出原告的母亲之前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自身更应该知道情绪激动会对她造成比常人更严重的后果。
(4)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起诉书证明原告母亲心脏病发作是与被告发生争执引起的。
【2015】病鉴字第FE1190号《法定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例毕淑彦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
2.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资料,本例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052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在许海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1ml/100ml。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经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排除毕淑彦系暴力直接致死,确定毕淑彦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
毕淑彦在心脏病发作死亡前与许海波发生过争执,毕淑彦在许海波走出商店并已上车后追至许海波车前敲打车风档,有情绪激动的情况。
根据法定病理鉴定意见书中记载,2013年5月3日,毕淑彦在全麻下实施非体外循环冠脉搭桥术,《法定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例毕淑彦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
2.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资料,本例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酒后到原告母亲经营的保健品商店买药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毕淑彦继尔追出敲打被告车风档以致情绪激动是造成毕淑彦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的诱因,与被告的行为存因果关系。
许海波与毕淑彦因买药问题发生争执,诱发毕淑彦心脏病发作死亡,对此双方都有过错。
由于导致毕淑彦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本身所患的心脏病,许海波与毕淑彦争执,只是张孝权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故许海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
二.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146958.50元(22609.00元/年×13年×50%)。
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没有异议,对计算赔偿50%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承担10%的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母亲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并不是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只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数额应为58783.40元。
三.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1009.00元(22018.00元/年×50%)。
被告对丧葬费的标准无异议,主张丧葬费原告自己花费的部分被告只同意承担10%。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造成他人死亡应赔偿丧葬费,故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自己花费的部分被告同意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4403.60元。
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酒后到原告母亲经营的保健品商店买药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毕淑彦继尔追出敲打被告车风档以致情绪激动是造成毕淑彦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的诱因,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母亲的死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生活质量带来的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或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其本人或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
被告酒后到原告母亲经营的保健品商店买药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毕淑彦继尔追出敲打被告车风档以致情绪激动造成毕淑彦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经鉴定毕淑彦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许海波与毕淑彦因买药问题发生争执,诱发毕淑彦心脏病发作死亡,对此双方都有过错。
由于导致毕淑彦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本身所患的心脏病,许海波与毕淑彦争执,只是张孝权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故许海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
原告母亲的死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生活质量带来的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海波赔偿原告何东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各项合计7318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00元,原告何东风负担元,被告许海波负担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或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其本人或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
被告酒后到原告母亲经营的保健品商店买药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毕淑彦继尔追出敲打被告车风档以致情绪激动造成毕淑彦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经鉴定毕淑彦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许海波与毕淑彦因买药问题发生争执,诱发毕淑彦心脏病发作死亡,对此双方都有过错。
由于导致毕淑彦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本身所患的心脏病,许海波与毕淑彦争执,只是张孝权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故许海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
原告母亲的死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生活质量带来的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海波赔偿原告何东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各项合计7318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00元,原告何东风负担元,被告许海波负担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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