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亮
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英才
原告何亮,男,26岁。
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山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英才,兴山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亮诉被告兴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被告兴山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亮与被告双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双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何亮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违约金900元;
三、驳回原告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50元(原告何亮已预交),由被告双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亮与被告双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双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何亮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违约金900元;
三、驳回原告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50元(原告何亮已预交),由被告双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尹跃华
审判员:冯志芹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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