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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吉庆诉被告孙某某(曾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吉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何吉庆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庆及委托代理人蔡林海,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城子河粮食企业公司职工孙某某以壹万元价款购买了该公司座落于城子河区华光委三组平房一处(原公司饭店)。该房屋1996年5月8日所有权证登记:鸡房证字第xxx号,所有权人孙某某,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66.40平方米,用途营业。1997年3月12日孙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何吉庆并出具证明:“今收到何吉庆壹万贰仟元房款、房屋产权归何吉庆所有,特此证明”,双方实际完成了交付,此房屋及产权证由何吉庆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至今。2015年8月22日何吉庆居住社区对该房屋进行采沉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何吉庆,备注:产权人已出卖,未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鸡房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3月12日收房款“证明”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该房屋登记档案材料、采沉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证人李海军、田伟年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彬志、左占福证言,证人王彬志向法庭书写的相关字迹,被告户籍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1997年3月12日收房款“证明”,属证据种类书证原件。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庭审中,被告的反驳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言词证据且部分内容与本案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书证原件收房款“证明”的证明力,对该书证原件的证明力本院应当确认。上述证据并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时的房屋转让交付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已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后,依法被告还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履行协助原告将座落城子河区华光委三组、房屋所有权证鸡房证字第xxx号、原所有权人孙某某、建筑面积166.40平方米、营业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过户给原告何吉庆的附随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贤

书记员: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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