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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和平诉被告郭淑芳、刘希刚、方海江、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和平,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被告郭淑芳,女,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刘希刚,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彩位,沙河市周庄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海江,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方志强,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何和平诉被告郭淑芳、刘希刚、方海江、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希刚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和平,被告刘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淑芳、方志强、方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淑芳因做生意于2006年6月24日向我借钱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时间从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2月24日止,月利率42‰,结息至2008年3月,连带担保人方海江、刘希刚、方志强,本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何和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24日借条一份;
2、2007年2月24日方海江担保证明;
3、方志强、刘希刚担保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淑芳借款事实及方海江、方志强、刘希刚担保事实。
4、江某某证明一份;
5、郭淑芳工作证明一份;
6、刘希刚证明一份;
7、方志强工资证明一份;
8、方海江、方志强工资卡两张,证明用各自的工资卡为被告借原告何和平10万元款抵押,并作为担保;
9、证人江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郭淑芳10万元的事实,方海江、方志强、刘希刚为担保人及原告和证人多次去催要过借款并督促三担保人归还借款。
被告刘希刚辩称,原告诉我承担责任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刘希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希刚签字时不知道是担保,是酒后的行为,被告刘希刚并不知情。
被告郭淑芳、方海江、方志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希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希刚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质证,1、借款事实不真实;2、后加内容被告刘希刚不知情;3、刘希刚的担保证明无延期;4、工资卡郭淑芳一家应支取用于偿还10万元,不足部分由刘希刚承担;5、原借条利息部分是后加内容;6、证人的证言就是在刘希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使刘希刚失去了诉讼权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郭淑芳因故于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何和平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2月24日,月利率42‰。并写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和平现金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月息42‰,期限时间为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2月24日还清,并由刘希刚做担保,如不能如期归还,我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并处罚金50%,我借据由涉县人民法院执行,延期至2007年8月24号。借款人郭淑芳连带保证人:方海江刘希刚方志强(有四人亲笔签名及捺手印)中间人:江某某2006年8月24日”。被告刘希刚、方海江、方志强分别于当日写下保证,均写明各自为被告郭淑芳向原告何和平借款100000元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半年(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2月24日)延期至2007年8月24号。借款到期后,原告何和平于2007年8月份多次并通过他人向被告郭淑芳催要借款,并让三担保人方海江、刘希刚、方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何和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郭淑芳借款利息结至2008年3月,每月4200元,共计79800元,已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条内容来看,被告郭淑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被告方海江、刘希刚、方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五方之间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故五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希刚辩称是其在酒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刘希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证人均证明期间原告一直向四被告催要该借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郭淑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100000,被告方海江、刘希刚、方志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郭淑芳已经给付至2008年3月的利息,故本院对此前的利息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给付2008年3月后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而爱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淑芳偿还原告何和平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郭淑芳支付原告何和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10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方海江、刘希刚、方志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郭淑芳、方海江、刘希刚、方志强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平芳
审判员 王春魁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吕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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