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何国强与被告王某某、杨燧人、刘某、白某、彭某某、杨某某、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国强,男,生于1958年,汉族,中专文化,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委托代理人:李东,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杨燧人,男,生于1945年,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白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兰芳(系白某之母亲),女,生于1950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南坝。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67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52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局局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强与被告王某某、杨燧人、刘某、白某、彭某某、杨某某、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王某某、杨燧人、刘某、白某、彭某某、杨某某、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芳、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途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号(原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供销大街46号)“情意网吧”门口时,该楼1单元幕墙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轻型脑损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多处撕脱伤;4、多处头皮挫裂伤并毁损伴皮下异物;5、颈肩部皮肤裂伤;6、原发性高血压病;7、左侧顶骨骨折。用去医疗费7075.24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标准5.10.2十级条款系列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何国强的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现原告对其损伤要求赔偿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号楼房(原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系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承建的办公住宅综合楼,1999年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将全部住房出售给了单位职工,被告出示的房屋产权证未对玻璃幕墙载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巴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用结算单据,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书,巴房改[1999]24号文件,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之损伤系案涉房屋的玻璃幕墙脱落的玻璃致伤,该玻璃幕墙系被告国税局当初为了美观而修建。被告国税局之后在对该栋楼的住房进行房改出售时并未将玻璃幕墙一并出售给业主,业主所购买的房屋都有主体外墙,他们并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被告国税局在搬离该处办公地点时,对玻璃幕墙的归属仍然未明确,其管理义务也没有移交,故被告国税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用: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原告自费7075元。
2、护理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17天=153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标准5.10.2十级条款系列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之规定作出的。本案原告之损害系一般人身损害,非工伤和职业病人的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评残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7、鉴定费:本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7075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455元。
二、驳回原告何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国强对被告王某某、杨燧人、刘某、白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何国强负担1200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黎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书记员:肖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