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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格林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英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冀HM2386欧曼半挂车、冀HM088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险)。保险起止期间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2012年12月16日15时10分许,原告何某某雇佣司机程晓峰驾驶冀HM2386、冀HM088重型半挂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200M处,车辆驶出道路,致使程晓峰受伤,陈凤明家院墙、房屋及杨相光的旋耕机不同程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程晓峰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陈凤明、杨相光院墙、房屋、旋耕机等经济损失249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赔偿程晓峰的医疗8873.2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673.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程晓峰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应在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承保范围,被告对此不应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主车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均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
证据2、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司机程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司机程晓峰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程晓峰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属于检验合格的车辆。
证据4、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拟证明涉诉交通事故致程晓峰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程晓峰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
证据5、隆化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四张、用药清单一张,拟证明程晓峰支出医疗费8873.27元。
证据6、原告与程晓峰签定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赔偿程晓峰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程晓峰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与程晓峰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虽不能完全作为被告的理赔依据,但不能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HM2386欧曼主车、冀HM088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12年12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程晓峰驾驶投保车辆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200M处时,车辆驶出公路,致程晓峰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晓峰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给程晓峰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873.2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24373.27元。此款原告已向程晓峰赔偿完毕。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原告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且原告已向司机程晓峰履行完赔偿义务,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程晓峰的误工费因只提供驾驶证,而无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误工费不能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但被告认可每日按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程晓峰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确定为90日,误工费为9000元。被告反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只赔偿医疗费,而不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理赔款24373.27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书记员: 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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