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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广华诉被告王英杰、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广华,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案发时系古塔区环卫局临时工人,现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杰,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东路2-3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9700095186978R。
负责人:陈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旭、聂敬思,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广华诉被告王英杰、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聂敬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293.88元、误工费18294.64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59元、复印费21.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636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4时30分许,韩峰驾驶的辽GXXXXX轿车行驶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气象台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推手推车的环卫工人何广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何广华受伤,手推车损坏。经锦州市古塔区交警大队认定,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广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广华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裂伤,住院共计36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5天。现经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遵医嘱出院。经查,韩峰所驾驶车辆系王英杰所有,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在韩峰租赁涉案车辆期间,且该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车主王英杰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放弃追究直接侵权人韩峰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富邦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商业险是否免赔
富邦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锦州交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虽载明“涉案车辆侧滑、前照灯光不合格;二轴制动偏差大不合格”,该检测报告仅能证实车辆接受检测时存在上述不合格项,不能证实韩峰驾驶涉案车辆时该车即存在机件不合格项的问题,属具有安全隐患仍上路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韩峰驾驶车辆上路时,该车处于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不符合商业险免赔的范围,故富邦财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医疗费,按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予以保护。关于富邦财险公司提出的门诊花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门诊花费的治疗费是在出院后遵医嘱花费的复查费用,应予保护,富邦财险公司不予赔偿门诊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提出的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进行诊治从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对于医院的用药并无选择权,保险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故保险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住院医嘱为普食,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案发时系临时环卫工人,按其案发前月工资标准120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的天数予以保护;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一级护理保护11天,二级护理保护25天。考虑到原告出院数月后骨折尚未愈合的实际情况及医生医嘱,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个月;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从侵权法理论分析,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伤的补偿。原告户籍地为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东王屯村,该住址于2015年8月20日被征收补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案发时何广华一家在东王屯村已无土地,且何广华自2014年1月起从事环卫工人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在未来也不可能依靠农村土地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按伤残等级系数予以保护;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予以保护,其配合富邦财险公司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按其实际花费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后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广华经济损失104799.4元;
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广华经济损失62639.4元;
三、驳回原告何广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由原告何广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

书记员:梁萌 赔偿明细 1、医疗费225+63814.1+5+130.6+3+465.3+152.1+7+3+130.6+920+460+ 130.6+130.6+126.5+5+131=66839.4元 2、二次手术费:4000元 3、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 以上第1-3项合计72639.4元,由富邦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2639.4元由富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4、误工费:1200元/30天×(36天+11×30天)=14640元 5、护理费:37127元/年×11天×2人+37127元/年×(25天+60天)=10883.8元 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0%×20年=62252元 7、交通费:4元/天×36天+358元=502元 8、复印费:2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以上4-10项合计94799.4元,由富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 综上,富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94799.4元=10479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6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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