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孙维琪
原告何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社二社区065组222楼2-12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负责人王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该单位职员
原告何某与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小翠,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所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对证据10-证据13均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该项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药费同意在扣除其中的医保乙类药后进行赔偿;同意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同意赔偿原告60天-90天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00元赔偿,同意赔偿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于其他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及保险期间。
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何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25.17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5,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复印费15.5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120.00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时间准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9,000.00元(100.00/天×2人×30天+100.00/天×1人×6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50.00元/天,为1,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51.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16,320.46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支出康复费用8,160.23元,本院依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0元,租床费300.00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赔偿项目的发生及合理性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何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1,287.90元。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周志君的雇主,对于雇员因职务行为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何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120,102.50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1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185.40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交强险合同中规定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为51,287.90元(10,102.50元+41,185.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2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59.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634.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何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25.17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5,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复印费15.5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120.00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时间准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9,000.00元(100.00/天×2人×30天+100.00/天×1人×6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50.00元/天,为1,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51.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16,320.46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支出康复费用8,160.23元,本院依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0元,租床费300.00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赔偿项目的发生及合理性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何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1,287.90元。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周志君的雇主,对于雇员因职务行为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何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120,102.50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1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185.40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交强险合同中规定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为51,287.90元(10,102.50元+41,185.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2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59.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634.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5.0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林春红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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