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得胜口先锋村,系被继承人之长女。
原告何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继承人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贾士福,廊坊安次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与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母亲于2013年7月27日病逝,留有房屋一栋(正房三间),被告王某某以二原告不是王家后人为由,非法剥夺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将二原告遗留的房屋私自占有,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争议未果,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应由二原告继承的全部房产及财产,价值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1982年11月所建造,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先锋村,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朋清。1994年12月15日,二原告之母刘书芹带二原告与王朋清再婚,此后刘书芹及二原告一直与王朋清一起生活达八年有余,王朋清于2003年1月2日去世,刘书芹于2013年9月1日去世,后王朋清之弟王伟清未经二原告同意即搬入王朋清生前所留房屋,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东沽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朋清与王朋青系同一人,刘书芹于刘书琴系同一人,王朋清无子女,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东沽港派出所出具的2份证明、二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2份、结婚证2份、王朋清的宅基地使用证、廊坊市东沽港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原告何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先锋村的房屋系王朋清的个人财产,王朋清于2003年1月2日死亡,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其配偶即刘书芹继承。刘书芹于2013年9月1日死亡,该房屋即为刘书芹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二原告继承,故被告无正当理由侵占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坐落于廊坊市东沽港镇先锋村的原王朋清所有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冠男
书 记 员 刘新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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