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曙光,男,汉族,系何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新蓉,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大庆中路111号。
负责人齐秀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延新,男,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辛,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曙光、委托代理人彭新蓉,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新、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周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9时25分,原告何某某的父亲何曙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何某某等人沿金星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晟通城小区入口地段左转弯时,恰遇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所聘用的司机李军杰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原告何曙光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000元已由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13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评定、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何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天,后续医药费13000元。2014年6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曙光、李军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李军杰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李军杰是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何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参照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对原告何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曙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所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车辆检测费用是为保险事故性质、被保险人受伤程度而发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同时,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所称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条款,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予以了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2000元(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垫付);2、鉴定费1500元;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后需要1人护理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12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32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30元每人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540元;5、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医嘱要原告加强营养的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实际会发生用车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7、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何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0120元(10060*20年*0.1);9、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何某某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9080元。
除本案外,交强险还需考虑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赵红雨的份额,经查明,赵红雨的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7241元(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垫付);2、鉴定费1500元;3、护理费3330元;4、伙食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误工费10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8.3元;10、伤残赔偿金5314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
赵红雨和何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份额约定: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2人平分;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赵红雨分7万元,何某某分4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红雨和何某某产生的费用计算,赵红雨符合交强险的伤残赔偿为74070元、医疗赔偿为267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何某某的符合交强险的伤残赔偿为40540元,医疗赔偿为285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何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的2408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和何曙光各承担12040元(24080元×50%)。因被告中铁三局机械分公司已经垫付12000元,还需向原告何某某支付40元。
原告何某某提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45000元;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40元;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莹
书记员:李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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