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华
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吴天罡
王玉影
于科伟
韩明利
于喜有
臧殿龙
吴艳红
谭志轩
原告何玉华,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天罡,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王玉影,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农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于科伟,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新利街新华中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韩明利,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于喜有,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臧殿龙,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农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吴艳红,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谭志轩,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华中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何玉华与被告吴天罡、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臧殿龙、吴艳红、谭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0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下判后,原告何玉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吴天罡、吴艳红、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臧殿龙、谭志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玉华、被告王玉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利息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虽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调整,应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较妥。被告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该担保书系后完善的,违背了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的意愿,且何玉华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有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1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玉华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玉华的利息请求。
三、被告吴天罡给付原告何玉华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何玉华对被告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利息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虽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调整,应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较妥。被告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该担保书系后完善的,违背了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的意愿,且何玉华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有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1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玉华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玉华的利息请求。
三、被告吴天罡给付原告何玉华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何玉华对被告王玉影、于科伟、韩明利、于喜有、藏殿龙、吴艳红、谭志轩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庆成
审判员:雷艳红
审判员:郭彦东
书记员:赵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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