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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xx
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董英军(新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xx有限公司
李xx
粱xx
xx贸易有限公司
梁xx

原告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英军,新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粱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石婧、董英军,被告xx有限公司及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粱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7、证人左xx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何xx是2003年11月上班,在胸科医院,2009年左右去了省二院”。
被告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2、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3、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新劳人裁字(2012)129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最低工资不足部分4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河北胸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左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何xx与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xx有限公司与原告何xx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证人左xx(系原告何xx同事)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47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51250.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3年11月至2010年3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xx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甲方均为xx有限公司,乙方均为何xx)用于证明原告无加班事实,并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4月1日所签合同第四条“因乙方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不安排节假日休息,月工资含各项补助。”,2011年4月1日所签合同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乙方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务工期短,不享有节假日休息”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但结合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及同时期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规定情况(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最低工资为7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最低工资工资为9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最低工资为1100元。)来看,原告月工资扣除节假日加班工资后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甲方均为xx有限公司,乙方均为何xx),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庭审中被告xx有限公司出示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离职(2011年10月以后原告未上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其解雇,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52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政策规定为原告何xx补缴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最低工资不足部分4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河北胸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左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何xx与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xx有限公司与原告何xx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证人左xx(系原告何xx同事)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47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51250.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3年11月至2010年3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xx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甲方均为xx有限公司,乙方均为何xx)用于证明原告无加班事实,并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4月1日所签合同第四条“因乙方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不安排节假日休息,月工资含各项补助。”,2011年4月1日所签合同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乙方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务工期短,不享有节假日休息”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但结合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及同时期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规定情况(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最低工资为7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最低工资工资为9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最低工资为1100元。)来看,原告月工资扣除节假日加班工资后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甲方均为xx有限公司,乙方均为何xx),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庭审中被告xx有限公司出示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离职(2011年10月以后原告未上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其解雇,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52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政策规定为原告何xx补缴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明刚
审判员:刘薇
审判员:翟洪双

书记员:张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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