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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斌、陈利明、李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师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斌,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利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磊,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太俊,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江龙,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斌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师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理,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陈利明与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师江龙、余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磊与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师江龙、余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亦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案当事人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对三案合并审理。开庭前,原告余斌与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被告师江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开庭审理前,原告陈利明、李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宏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斌、陈利明、李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吉、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太俊与项琰、被告师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斌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晋MC6898号小客车,车上乘坐李磊、陈利明沿永济市中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沙金属公司口东处时,遇被告师江龙驾驶晋MJ4686号轿车沿中山街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直接撞向原告驾驶的晋MC6898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员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师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前皮肤挫裂伤,住院20天。被告师江龙驾驶的晋MJ468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41.2元(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0元,伤残评定后增加诉讼请求129141.2元),被告师江龙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利明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余斌驾驶的晋MC6898号小客车,沿永济市中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沙金属公司口东处时,遇被告师江龙驾驶晋MJ4686号轿车沿中山街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直接撞向原告乘坐的晋MC6898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利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师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利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等四处伤情,住院25天。被告师江龙驾驶的晋MJ468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明各项损失共计205289.7元,被告师江龙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磊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余斌驾驶的晋MC6898号小客车,沿永济市中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沙金属公司口东处时,遇被告师江龙驾驶晋MJ4686号轿车沿中山街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直接撞向原告乘坐的晋MC6898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师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等,住院8天。被告师江龙驾驶的晋MJ468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磊各项损失共计57506.35元,被告师江龙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晋MJ468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交强条款的约定,在核实不存在免责情形下,三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三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师江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余斌和陈利明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余斌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利明是车主,明知余斌没有驾驶证,还把车交给余斌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在交警队和解,原告说不用我负担任何赔偿款,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以我才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故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师江龙驾驶晋MJ4686号小轿车沿永济市中山街行驶。11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街西沙金属公司口东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时,遇余斌无证驾驶晋MC6898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李磊、陈利明在中山街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师江龙、余斌、李磊、陈利明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均受损。2015年11月27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磊、陈利明二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斌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前皮肤挫裂伤、左手2、3、4、5指陈旧性缺如,住院20天,花支医疗费33088.2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余斌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4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斌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500元。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余斌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088.2元、误工费11160元(120天×93元)、护理费1860元(20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7421元×10年×0.2÷2人)。原告余斌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每日花费清单、户口本、永济市北城彩霞橱柜经销店营业执照、余斌与永济市北城彩霞橱柜经销店签订的雇佣合同(该合同尾部加盖的公章是永济市欧派橱柜专卖商场)、永济市欧派橱柜专卖商场出具的关于余斌月工资数额及停发工资证明、余斌与李铁军签订的租房合同、李铁军户口本、永济市开张镇常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余斌在李铁军家居住及受雇于永济市北城彩霞橱柜经销店的证明、太原青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髋人字支具费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永济市欧派橱柜专卖商场出具的关于余斌月工资数额及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且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情况或相关的出勤记录,原告仅提供其与永济市北城彩霞橱柜经销店签订的雇佣合同,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天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因没有加强营养建议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对原告提供的其与李铁军签订的租房合同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实际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没有医院建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师江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事故发生后,陈利明被送往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上肺叶挫伤、左上腹部损伤,住院25天,花支医疗费29108.34元。2016年4月1日,原告陈利明委托山西永济司法鉴定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4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利明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600元。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陈利明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9108.34元、误工费8370元(90天×93元)、护理费2325元(25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357.8元、母亲12615.7元、女儿4745.7元、儿子12655.2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陈利明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每日花费清单、陈利明与山西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永济市家和家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利明于2012年至今居住怡和苑小区21号楼1单元4楼东的证明、永济市北城彩霞橱柜经销店营业执照、永济市开张镇常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利明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及陈利明于2010年12月离开常营村在永济经营欧派橱柜及居住在怡和苑小区的证明、陈振国的户口本、陈利明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永济市北城彩霞橱柜经销店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从事工作,且原告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每天3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或公安机关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师江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颈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住院8天。2016年4月1日,原告李磊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所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4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2016]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500元。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李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144.35元、误工费8370元(90天×93元)、护理费744元(8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9454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磊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每日花费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因原告李磊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无法确定;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师江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师江龙驾驶的晋MJ468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闫四德,被告师江龙于2008年、2009年左右购买,属被告师江龙实际所有,朱晓军(被告师江龙姐夫)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师江龙驾驶晋MJ4686号小轿车与余斌无证驾驶晋MC6898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李磊、陈利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师江龙、余斌、李磊、陈利明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磊、陈利明二人均无责任。被告师江龙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江龙驾驶的晋MJ4686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余斌的损失如下:原告余斌花支的医疗费33088.2元,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及师江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每天按93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误工费应为11160元。护理费每天按93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营养费应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余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纳鉴定费,诉讼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7816元(945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有原告余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余斌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残疾器具费髋人字支具2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余斌的损失共计为108445.2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陈利明的损失如下:原告陈利明花支的医疗费29108.34元,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及师江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每天按93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误工费应为8370元。护理费每天按93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5天,护理费应为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5天,营养费应为750元。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陈利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纳鉴定费,诉讼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居住地均在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03312元(2582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二次手术费6600元,有原告陈利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利明的父亲陈振国、母亲曹好看、儿子和女儿同时作为其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168.2元。以上原告陈利明的损失共计为189383.63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磊的损失如下:原告李磊花支的医疗费14144.35元,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及师江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每天按93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误工费应为8370元。护理费每天按93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8天,护理费应为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8天,营养费应为240元。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1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李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纳鉴定费,诉讼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为18908元(945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有原告李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李磊的损失共计为53466.35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总计351295.18元,因师江龙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应按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所占的比例即34%分别赔偿原告余斌36871元、陈利明64390元、李磊18178元。三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师江龙按70%过错比例分别赔偿余斌50102元、陈利明87495元、李磊24702元;三原告仍不足部分,由其本人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6817元,被告师江龙赔偿原告余斌5010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4390元,被告师江龙赔偿原告陈利明8749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8178元,被告师江龙赔偿原告李磊24702元;
四、驳回原告余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利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余斌案件受理费按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交纳10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余斌负担975元,由被告师江龙负担2275元;陈利明案件受理费2189.7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389.7元,由被告师江龙负担2905元,原告陈利明负担1484.7元;李磊案件受理费618.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818.8元,由被告师江龙负担1900元,原告李磊负担9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学

书记员: 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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