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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占辉(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占辉,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王立忠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80%的责任,原告驾车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为2857.6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计算标准按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误工费计算,金额为65元(1天×65元/天);3、原告住院一天,本院酌情认定全休七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金额为455元(7天×6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营养费为15元(1天×15元/天);7、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的医药费2857.64元、护理费65元、误工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元,共计3542.64元,由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某某3542.64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240元,余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80%的责任,原告驾车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为2857.6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计算标准按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误工费计算,金额为65元(1天×65元/天);3、原告住院一天,本院酌情认定全休七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金额为455元(7天×6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营养费为15元(1天×15元/天);7、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的医药费2857.64元、护理费65元、误工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元,共计3542.64元,由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某某3542.64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240元,余某某负担60元。

审判长:方澜林
审判员:徐生海
审判员:王立忠

书记员:刘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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