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王东
袁某
潘某某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
被告袁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袁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佟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0000元、担保人为潘某某的借据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佟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潘某某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袁某、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证据经与(2013)穆商初字第157号卷宗的借据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10月18日穆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穆民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保全费交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在穆棱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二名被告的工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名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袁某、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证据因是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袁某、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佟某某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潘某某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二名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二名被告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二名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袁某、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袁某交付了借款,被告袁某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第五项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袁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
本金60000元,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证据经与(2013)穆商初字第157号卷宗的借据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10月18日穆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穆民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保全费交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在穆棱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二名被告的工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名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袁某、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证据因是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袁某、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佟某某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潘某某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二名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二名被告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二名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袁某、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袁某交付了借款,被告袁某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第五项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袁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
本金60000元,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某、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克满
审判员:姜英玉
审判员:闫俊龙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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