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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2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君,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3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树成、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自提第一车水泥之日起每一个月一结算”,但该债务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各期履行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2011年11月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合同另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属于出卖人。同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承认“2011年9月原告的母公司计划收购被告的关联企业佳木斯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两条生产线,为此双方商定用收购款抵顶本案货款”。综上,被告主张部分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该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592991.56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030681.40元及利息59299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自提第一车水泥之日起每一个月一结算”,但该债务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各期履行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2011年11月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合同另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属于出卖人。同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承认“2011年9月原告的母公司计划收购被告的关联企业佳木斯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两条生产线,为此双方商定用收购款抵顶本案货款”。综上,被告主张部分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该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592991.56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030681.40元及利息59299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李忠臣
审判员:王丙林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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