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8时24分,冯海涛驾驶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沿甘南镇G1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2号桥向南80米岔道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BR3278普通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冯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二人负同等责任。冯海涛经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8789.73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冯海涛。因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交强险,故按有关理赔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325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原告与受伤人冯海涛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赔偿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冯海涛医疗费用18789.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2789.00元。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交强险时间及其他参保情况。
证据4、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所买车辆与该机动车交强险一致。
证据5、税务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肇事时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用为1780.00元。
证据6、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受害人冯海涛住院治疗25天及其他医疗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8时24分,原告驾驶的黑BR3278普通轻型货车与冯海涛由北向南同方向驾驶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在甘南镇G105公路2号桥向南80米岔道口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冯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二人负同等责任。冯海涛在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8789.73元,撞坏车辆修理费1780.00元。经甘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该款已经由原告代替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支付给事故受害人冯海涛。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按有关理赔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方面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1780.00.00元,合计117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与受害人冯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侯某某对该事故的受害人应当按50%责任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受害人冯海涛损失额的负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冯海涛所花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方面的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10000.00元的理赔额,其受损车辆所花1780.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的理赔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数额合计11780.00元。因本案原告先行代替被告保险公司将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赔偿给受害人冯海涛,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该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款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垫付款1780.00元,合计117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文权
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
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

书记员: 张剑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