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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学文、贺英丽诉被告夏伟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候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何某某,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3686-5。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南大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0552-3。
法定代表人马钢,职务总经理。

原告候某某、贺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成、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金昌在明知机动车下有修理工正在操作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开动机动车辆,致原告之子侯晓南死亡。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范金昌负全部责任。被告夏某某为范金昌雇主,亦为肇事车辆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某某应对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侯晓南的死亡赔偿金192682元、丧葬费1908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侯晓南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某某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5176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所谓汽车修理期间,其实质是指在修理开始到修理结束车辆控制权的转移,本案中肇事车辆始终控制在司机范金昌手中,控制权并未转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候某某、贺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候某某、贺某某人民币151765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志    勇 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张春丽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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