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悦,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平社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市政府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响,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员工。
原告侯悦与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黑0804民初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2.补发无故剥夺原告工作权利期间的工资120000元(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每月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2年在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被告所属的佳木斯商场工作,佳木斯商场于2002年7月1日被时任佳木斯市房产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葛凤岭以改制为由发包给当时的佳木斯商场经理范平原,范平原以所谓的合法程序承包佳木斯商场后,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将原告撵离工作岗位。强制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范平原给原告办为特困职工,原告只是佳木斯市房产局名义上的特困职工,没有实质性的钱、权。原告多次到上级机关要求被告改正错误,给原告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被告以改制为借口,继续其错误行为,使原告国家职工的身份不能工作。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到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1年4月12日下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原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已于2011年根据第82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给予了一次性经济补偿,且由原告同意、签字并已领取了补偿金。因此,不存在恢复工作问题;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工资12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2002年7月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正逢职工竞聘上岗时期。原告是竞聘下岗人员,在此期间其原单位群星商场已按月支付了原告生活补助费并为其缴纳了两险一金,原告未在岗工作,所以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3.该劳动争议诉求,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4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已于2011年3月17日以佳劳仲案字[2010]第694号劳动争议仲裁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佳劳仲案字[2010]第6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2011年11月19日,侯悦对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工作,支付工资,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了侯悦的仲裁请求,并于2011年4月12日送达给侯悦;2.计划外用工改革审批表。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1988年6月,侯悦被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招录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固定工人待遇;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于2011年与侯悦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一次性支付侯悦经济补偿及房补81699.28元。
本院认为,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于2011年与侯悦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侯悦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侯悦签字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侯悦已与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侯悦要求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悦自认,从2002年7月1日起就没有上班,且领取了生活补助费,故对其主张的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悦已与原单位于2011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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