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文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原告:张国春,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新,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徐国财,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广林,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安永庆,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侯文成、张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房权证号为锡盟2000第5300151-1号的土地使用权中属于侯文成、张国春享有60%的份额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侯文成、张国春与徐旺系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在2000年1月8日经过协商,决定共同出资120万元购买锡盟北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古兰街的房屋,签订了《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书》。上述三人协商一致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徐旺一人名下,并于2000年6月26日取得了房权证号为锡盟2000第530015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5日,取得锡国用(2005)第1555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三人再次签订《补充合资购房协议书》,确定共同购买的房地产为共有权属关系,其中徐旺占40%份额,张国春占35%份额,侯文成占25%份额。在共有期间,上述三人与承租人王丽、静国华、静国峰、锡林郭勒盟黄鹤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自2001年先后签订了《租赁合同》、《出承租双方结账记录》、《酒店签单明细》等文书。在涉案房屋出租给以上承租人及锡林郭勒盟黄鹤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至今的期间,房租的收取和房屋的维修均由侯文成负责并专门建账,所收房租再按照三方所占份额向各共有人进行分配,并共同承担涉案房屋的相应维修费用。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屋房租的案件中侯文成、张国春得知,徐旺被当做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侯文成、张国春对此不予认可,共同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锡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被案外人复议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锡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被案外人复议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了(2016)内2502执异36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锡林郭勒盟黄鹤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中张国春、侯文成所享有的60%份额部分的执行。由于徐旺作为被执行人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涉案房屋有可能被列入徐旺的财产,侯文成、张国春为确认自己对本案所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古兰街的房屋(锡盟房权证号为2000第5300151-1号的房屋)系张国春、侯文成及徐旺共同所有,该判决已生效。直到伊春中院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过程中,侯文成、张国春了解到徐旺、闫广林、徐国财及安永庆有民间借贷纠纷,而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的事实,故在2016年11月初,侯文成、张国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14条规定,依法向伊春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侯文成、张国春和徐旺按份共有房屋中涉及对侯文成、张国春的60%份额的执行,但17号执行裁定以“徐国财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为由,驳回了侯文成、张国春的中止执行的请求。侯文成、张国春专门到锡林浩特市房屋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核实涉案房屋和土地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经了解涉案房屋和土地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侯文成、张国春认为1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徐旺辩称,其与徐国财的1200万元借款属于徐国财与安永庆及案外人连有田恶意串通所为,徐旺没有收到欠款。徐旺同意张国春、侯文成的诉讼请求。徐国财辩称,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时,房屋产权归徐旺一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没有记载的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徐国财在2015年1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2015年8月强制执行申请。侯文成、张国春的确权文书为2016年8月1日作出,案外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均晚于法院的执行时间。徐国财与徐旺签订《借款合同》时,徐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徐旺的配偶在场并出具同意承诺书,徐国财信赖徐旺为房屋的完全处分权人。闫广林、安永庆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侯文成、张国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和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旨在证明侯文成、张国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锡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执异36号裁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裴德贤申请执行刘卫东、本案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针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人锡林郭勒盟黄鹤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从2016年开始将房租交到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直至2012年止,侯文成、张国春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最后经生效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执异36号裁定书裁定为:中止对锡林郭勒盟黄鹤楼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中张国春、侯文成所享有的60%份额部分的执行。证据三,锡盟2000第530015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锡国用(2005)第1555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补充合资购房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锡一份、租赁合同11份、证人证言两份、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系争房屋为侯文成、张国春和徐旺在2000年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张国春占35%份额,侯文成占25%份额,徐旺占40%份额,在按份共有期间,侯文成、张国春和徐旺共享有租金收益,共同负担房屋维修,以上事实已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且对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为侯文成、张国春和徐旺共同共有,侯文成、张国春享有就执行标的即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徐国财申请强制执行中的按份共有的民事权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中属于侯文成、张国春共有的60%份额。徐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徐旺向徐国财借款1200万是为了给连有田倒贷,仅借款3天时间,徐旺已经还给徐国财200万元。其余款未经徐旺手,直接给连有田。徐国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房产产权档案十一页。旨在证明涉案房产系徐旺2000年以锡市旺盛畜产品购销总站名义以拍卖形式取得,并已经由锡林浩特公证处进行《拍卖成交资产售后协议》的公证。证据二,房证、土地证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产权证记载徐旺为唯一权利人。并且在他项权利一栏记载涉案房屋自2009年以来分别在信用社、交通银行贷款共计四次,都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是产权处的档案中均没有侯文成、张国春作为共有人出具的同意书。有理由相信徐旺对涉案房屋拥有绝对的产权,否则不可能以涉案房屋反复多次的贷款共自己使用最高额达到3260万元。证据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保证住所声明》、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徐旺、闫广林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保证住所声明》、《承诺书》,《公证书》上述文书内容均表明,涉案房产归徐旺一人所有,闫广林作为其配偶同意因借款设定抵押。并且徐旺、闫广林与徐国财的朋友杨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如果不能偿还徐国财借款,同意将房屋产权以1200万元价格过户给杨华,并且办理了授权委托黄海峰代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公证。证据四,锡林郭勒日报一份。旨在证明贾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经徐国财多次索要,徐旺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在锡林郭勒日报上发表遗失声明,隐瞒了房证、土地证用作抵押的事实,谎称土地证及房证丢失,声明作废。被徐国财及时得知以后不得已在2015年1年19日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证据五,(2015)伊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各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4月22日借款合同纠纷开庭审理时,徐旺本人出庭,并与徐国财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偿还欠款,并没有提出抵押房屋与他人共有。并与当日徐旺、安永庆、闫广林共同写下承诺书,承诺一旦不能按调解书确定时间还款,江永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2015)伊立保字第4-2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1月19日,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裁定送达后,徐旺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七,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撤销了该院(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侯文成、张国春所举证据一、证据三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中,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经庭审质证环节审理查明,徐旺虽然为侯文成、张国春出具收条,但侯文成、张国春并未给付徐旺出资款,徐旺主张是三人合伙盈余款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均经过三人签字画押,因此本院仅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徐旺作为房屋产权人,其所作的签字合法有效,张国春、侯文成作为对内协议按份共有人,对外无权处分该房屋,该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并没有得到法庭的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十六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徐旺所举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条一份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徐国财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徐旺作为房屋唯一产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不一致,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仅能表明徐旺承诺用抵押物承担责任,并在之后由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不能表明侯文成、张国春对此无异议,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依法撤销了该院(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徐国财申请执行徐旺、闫广林、安永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徐国财申请强制执行徐旺、闫广林锡盟房权证2000字第5300151-1号抵押房屋,侯文成、张国春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屋中属于侯文成、张国春享有的60%的份额的执行。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侯文成、张国春的中止执行异议请求,作为案外人的侯文成、张国春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房权证号为锡盟2000第5300151-1号的土地使用权中属于侯文成、张国春享有60%的份额的执行。
原告侯文成、张国春与徐旺、徐国财、闫广林、安永庆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侯文成、张国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新、徐旺、徐国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刘丽到庭参加诉讼,闫广林、安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侯文成、张国春与徐旺、徐国财、闫广林、安永庆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争议焦点为:1.侯文成、张国春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2.侯文成、张国春对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60%的份额。侯文成、张国春提出执行异议是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因此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三人按份共有的判决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侯文成、张国春提交的侯文成、张国春、徐旺三人所签订的合资购买房产协议书,因徐旺自述购房款实为三人做生意盈余所得,而侯文成、张国春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争议房产只登记在徐旺一人名下,其四次设立抵押登记均未经过张国春、侯文成的同意,并且其所得款项也未用于三人合伙事务中,张国春、侯文成不仅没有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且实际上也长时间不行使自己作为房屋产权人的权利,因此很难认定二人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应当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文成、张国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侯文成、张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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