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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柏林庄村迎春巷。
被告樊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泰华街与北城路交叉口。
代表人樊某某,校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庭记录,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樊某某、培训学校代表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在2009年至2010年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3450元用于办学,由工作人员樊某某和秦某某分别接受款项,并约定还款日期,同时承诺不按时还款将按日5%计算罚息直至还款日止,然而到期后原告并未归还欠款本金及罚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某某支付借款293450元及利息并罚息;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培训学校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实际欠款数额是13万余元,由于学校资金紧张,希望分期还款。
被告樊某某辩称,所借款项中有的用于培训学校招生,有的个人使用;原告虽然将23450元打给秦某某,但秦某某已将此款交给学校。上述款项应由我和学校共同偿还。2009年11月1日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事后给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时已经涵盖了所有欠款,即截止到现在我共欠原告15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09年11月1日樊某某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欠条一张;二、2009年11月3日原告给秦某某账户打款23450元的银行凭证一份;三、2010年10月13日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樊某某在办学期间,以学校购买教学设备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934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樊某某认可由学校工作人员秦某某接收款项的事实,对欠原告款项无异议,但主张2010年10月13日出具最后一张欠条时已经涵盖了所有欠款,即至今尚欠原告15万元。
被告樊某某、培训学校均未举证。
针对原、被告诉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9年11月1日被告樊某某给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侯某某人民币12万元,2010年1月30号前归还,逾期按日5%付息(以前条作废)。
二、2009年11月3日原告应被告樊某某的要求将23450元打入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秦某某的银行账户,后秦某某将此款转交给被告樊某某。
三、2010年10月13日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侯某某15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回报按月息3%计息,逾期不还按日5%计算罚息,直至归还日止。
上述款项共计293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认可欠款应由培训学校和樊某某共同偿还,但主张实际欠款数额为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凭证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12万元、2009年11月3日23450元、2010年10月13日15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共计欠款293450元。被告主张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12万元欠条中已涵盖23450元,2010年10月13日15万元的欠条中已涵盖所有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打款23450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被告出具12万元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即出具欠条在前,打款在后,因此,被告称12万元欠条中已涵盖2345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10月13日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写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也未注明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共欠15万元等事项,因此,被告称15万元的欠条中已涵盖所有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3450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12万元及15万元的借款利息,分别自双方约定的期限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23450元;
二、被告樊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樊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传媒培训学校负担2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凤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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