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张某某(某法律服务所)
房某某
周某
唐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刘某某
原告侯某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发相关的法律文书。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理参加诉讼活动。
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房某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人张某某、被告房某某、周某及委托代人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7时许,侯某某驾驶二轮普通型摩托车在四合通往长发镇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发水泥厂门前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房某某驾驶的黑J8896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重伤送进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认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肺挫伤,经手术右上肢切除术,术后愈合良好,出院后在家继续对症治疗,经佳木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具体赔偿标准如下:1、五级伤残赔偿金:271308元(22609元/年×20年×60%);2、误工费:16748元(2791.4/月×6个月);3、护理费:(1)8494元(有发票为凭)、(2)10800元(120元/天×9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5、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6、交通费:3000元;7、药费:108599元;8、抚养费:26144元(刘景兰,女,76岁,10453元/年×5年÷2人);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假肢安装费:266000元(38000元/次×7次);11、外用药:3156元;12、十级伤残:45218元(22609×20年×10%);13、假肢维修费212800元【(38000元×8%)×70年】,以上共计:1011067元。
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267320元【(1011067元-120000元)×30%】。
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要求假肢维修费用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事实经过真实,同意承担赔偿义务,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客观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阐述。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房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
证明:原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房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病历一份、诊断一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三张、护理费票据一张、用血互助凭证二张、外购药票据八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某某、周某均认为除外购药票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票据应结合鉴定意见标准予以计算,外购药票据缺乏关联性。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除外购药票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票据应结合鉴定意见标准予以计算,外购药票据缺乏关联性,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三张,其中医疗费108599.1元、查阅病案费106元、门诊费1207.6元,金额共109912.7元;护理费8494元;用血互助票据两张,金额共1840元,以上均为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外购药,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外购药,故本院对外购药费用不予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
证明:原告五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伤残指数61%,误工时间150天,护理2人护理44天,1人护理46天,营养期60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38000元人民币,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假肢价格8%。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赔偿以5级标准为依据,另加一个十级伤残应乘以61%,在鉴定意见中价值价格参考的是黑人社函(2012)562号相关条款,该标准为工伤赔偿的依据,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参照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中没明确假肢更换次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及粮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介绍信一份、租房协议一份。
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介绍信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希望法院到出证单位核实是否有原告长期居住的备案登记,原告出具的租房协议明显系原告伪造,该协议没有明确租赁期限,没有对租赁房屋其他费用明确约定,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证据不能准确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及粮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粮库社区,对原告证明的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被扶养人刘金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
证明:刘金兰是原告侯某某母亲,原告对刘金兰有扶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刘金兰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合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刘金兰系原告侯某某母亲,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安装假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38000元。
证明: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花费38000元,该假肢为普通型,符合鉴定要求。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房某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28日7时28分许,原告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四合村通往长发镇的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发水泥厂门前处时,超越前方与其同方向房某某驾驶的黑JF8896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5)第0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房某某驾驶的黑J8896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某,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医生诊断为:右前臂毁形伤,右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等。
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侯某某右上臂部分离断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右侧肋骨7根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伤伤残指数为61%;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及人数为2人护理44日,1人护理46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38000元人民币,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
原告侯某某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粮库社区,被扶养人刘金兰系原告母亲,1940年2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刘金兰生育二名子女。
被告房某某系被告周某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08599.1元、误工费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7854元(8494+(2人×16天×120元/天)+(1人×4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275829.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61%)、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0元(38000元×5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0800元(38000元×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7830元×5年÷2人),以上共计71105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被告房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被告房秀驾驶的黑J8896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的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8599.1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109912.7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8.59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48.4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94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及人数为2人护理44日,1人护理46日,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28天,金额为8494元,剩于16天为2人护理,46天为1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785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原告主张的五级伤残赔偿金及十级伤残赔偿金共计316526元,虽原告户口为农业户籍,但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及粮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上臂评定为伍级伤残,右侧肋骨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指数为61%,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5829.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四年更换一次,共更换20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12800元,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08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4元,经查被扶养人刘金兰系1940年2月6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侯占军,长女为原告侯某某,结合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每年为7830元,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11057.9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85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71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周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98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429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0800元的30%,共计177317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85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71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合计177317元[(医疗费98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429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0800元)×30%];
三、对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77317元,被告房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周某承担576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房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病历一份、诊断一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三张、护理费票据一张、用血互助凭证二张、外购药票据八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某某、周某均认为除外购药票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票据应结合鉴定意见标准予以计算,外购药票据缺乏关联性。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除外购药票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票据应结合鉴定意见标准予以计算,外购药票据缺乏关联性,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三张,其中医疗费108599.1元、查阅病案费106元、门诊费1207.6元,金额共109912.7元;护理费8494元;用血互助票据两张,金额共1840元,以上均为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外购药,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外购药,故本院对外购药费用不予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
证明:原告五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伤残指数61%,误工时间150天,护理2人护理44天,1人护理46天,营养期60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38000元人民币,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假肢价格8%。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赔偿以5级标准为依据,另加一个十级伤残应乘以61%,在鉴定意见中价值价格参考的是黑人社函(2012)562号相关条款,该标准为工伤赔偿的依据,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参照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中没明确假肢更换次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及粮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介绍信一份、租房协议一份。
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介绍信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希望法院到出证单位核实是否有原告长期居住的备案登记,原告出具的租房协议明显系原告伪造,该协议没有明确租赁期限,没有对租赁房屋其他费用明确约定,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证据不能准确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及粮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粮库社区,对原告证明的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被扶养人刘金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
证明:刘金兰是原告侯某某母亲,原告对刘金兰有扶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刘金兰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合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刘金兰系原告侯某某母亲,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安装假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38000元。
证明: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花费38000元,该假肢为普通型,符合鉴定要求。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房某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28日7时28分许,原告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四合村通往长发镇的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发水泥厂门前处时,超越前方与其同方向房某某驾驶的黑JF8896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5)第0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房某某驾驶的黑J8896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某,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医生诊断为:右前臂毁形伤,右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等。
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侯某某右上臂部分离断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右侧肋骨7根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伤伤残指数为61%;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及人数为2人护理44日,1人护理46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38000元人民币,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
原告侯某某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粮库社区,被扶养人刘金兰系原告母亲,1940年2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刘金兰生育二名子女。
被告房某某系被告周某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08599.1元、误工费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7854元(8494+(2人×16天×120元/天)+(1人×4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275829.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61%)、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0元(38000元×5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0800元(38000元×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7830元×5年÷2人),以上共计71105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被告房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被告房秀驾驶的黑J8896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的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8599.1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109912.7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8.59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48.4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94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及人数为2人护理44日,1人护理46日,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28天,金额为8494元,剩于16天为2人护理,46天为1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785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原告主张的五级伤残赔偿金及十级伤残赔偿金共计316526元,虽原告户口为农业户籍,但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及粮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上臂评定为伍级伤残,右侧肋骨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指数为61%,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5829.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四年更换一次,共更换20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12800元,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08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4元,经查被扶养人刘金兰系1940年2月6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侯占军,长女为原告侯某某,结合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每年为7830元,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11057.9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85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71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周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98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429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0800元的30%,共计177317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85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71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合计177317元[(医疗费98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429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0800元)×30%];
三、对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77317元,被告房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周某承担576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巩罗田
审判员:贾慧鹏
审判员:吴亚芳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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