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金臣
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陈聪聪
原告侯金臣,又名侯金河,男,195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金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白志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
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被告白志方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金臣、被告白志方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白志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金臣诉称,2013年9月26日,白志方驾驶豫HG8656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侯金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金臣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白志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金臣住院治疗84天。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等。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9728元、误工费40880元、残疾赔偿金414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1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173964元。
因白志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白志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白志方的驾驶证、白志方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白志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侯金臣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动眼神经损伤复视属十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时限为十二周、护理时限为十二周和鉴定费损失1300元;
6、原告妻子李小荣的户口本、房产证、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永兴街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温县温泉镇永兴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侯金臣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7、温县福瑞达鞋厂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8、户口本、赵红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赵红星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和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复印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与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由温县人民医院设立的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而且没有智力缺损、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资质。
现原告伤情恢复情况良好,伤残等级过高;2、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载明赵红星请假的具体日期,也没有显示其工资停发,没有落款日期,不应认定;3、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三)根据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重新司法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重新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损失。
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侯金臣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重新司法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3、因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侯金臣重新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资质,故本院不予认定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来看,是从企业的记账凭证复印的,加盖有温县福瑞达鞋厂的公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侯金臣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厂从事接送员工的工作,每月的收入不固定。
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
5、经审查,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赵红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赵红星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不能必然得出赵红星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唯一结论,本院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赵红星的护理费。
6、经审查,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有的没有载明乘车时间,有的乘车时间不是原告在焦作住院期间、重新鉴定的时间。
根据原告在焦作住院治疗以及到焦作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结合客运车辆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因复印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原告所举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26日21时50分许,白志方驾驶豫HG865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振兴路新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侯金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金臣受伤。
2013年12月1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志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1)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金臣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次日,原告转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二人护理。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等。
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眼科治疗。
(2)2013年11月7日,原告侯金臣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由一人护理。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遗症、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等。
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
(3)为治疗伤情,原告侯金臣共支付医疗费68404.11元。
3、(1)2014年7月4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侯金臣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为此,原告侯金臣支付鉴定费1300元。
(2)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侯金臣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金臣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80元。
4、2013年1月1日,白志方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G865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白志方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侯金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金臣受伤,白志方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侯金臣自负30%的民事责任。
由于白志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金臣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侯金臣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8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3天,计款24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3天,计款830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中在温县住院41天由二人护理、在焦作住院42天由一人护理。
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470.88元;5、原告虽是退休职工,领取退休工资,但其退休后仍从事有关工作,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应依法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
因医疗机构的医嘱没有载明具体明确的休息时间,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
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35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750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
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7年,计款41465.47元(24391.45元×17年×10%);7、根据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5690.46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72404.1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2、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71286.3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金臣损失812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侯金臣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
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
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白志方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侯金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金臣受伤,白志方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侯金臣自负30%的民事责任。
由于白志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金臣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侯金臣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8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3天,计款24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3天,计款830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中在温县住院41天由二人护理、在焦作住院42天由一人护理。
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470.88元;5、原告虽是退休职工,领取退休工资,但其退休后仍从事有关工作,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应依法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
因医疗机构的医嘱没有载明具体明确的休息时间,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
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35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750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
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7年,计款41465.47元(24391.45元×17年×10%);7、根据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5690.46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72404.1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2、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71286.3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金臣损失812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侯金臣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卫东
书记员: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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