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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宝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宝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宋济刚
张永生(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郝文玖
郝红杰

原告保定宝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孙四辈,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济刚,男,该公司副经理,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郝红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顺平县。
原告保定宝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  第3款  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工受伤”定性错误。第三人系原告铸造车间工人,2012年11月16日上午,因铸炉出现故障,下午需维修,因此,下午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铸造工人均放假半天。该事实有考勤表、生产记录、废件统计表、工资核算表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满城县东村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原告对全部职工均在满城县社保所投入了工伤保险,若第三人真的是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的话,理应由社保所负担第三人的工伤待遇。但第三人当天下午确实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其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不属工伤。满城县社保所相关人员答复原告,第三人此种情况不属工伤。第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通过诱导方式得到的,不应采信。而且相关证人已对其以前所出具的证言作出了更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13年7月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审查,次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实,2013年9月2日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被告经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第三人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6项  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此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通过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6项  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郝红杰属于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通过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6项  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郝红杰属于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1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爽
审判员:杨亚辉
审判员:马晓驰

书记员:王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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