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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冉瑞丰(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王煜(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郝文玖
贾冠军

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进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男,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煜,男,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贾冠军,男,住涿州市东仙坡镇上坡村中心街
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贾冠军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贾冠军摔伤当天,其请假休息,是在未接到公司指派且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出现在公司施工现场。
贾冠军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摔伤当天,事发现场钻石嘉园小区处于停工状态,当天并未进行任何施工,贾冠军受伤时其事发现场也并非其工作场所。
贾冠军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摔伤当天并非因工作原因出现在事发现场,且其受伤原因是擅自攀爬脚手架,其本身工作性质为业务销售,此行为显然非其工作内容,其行为不仅不是原告所要求,而且明显违反了原告的安全管理制度。
原告的《安装工地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非经公司同意,施工人员外的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攀爬公司的脚手架及钢架等施工措施,出现意外公司概不负责;另高空作业时任何施工人员不得一人擅自施工,必须有公司其他人员保护或监管“。
由此可见贾冠军的行为并非工作内容,相反违反了原告关于不得擅自攀爬公司的脚手架的规定。
原告事前对贾冠军到事发地并不知情,其未通知原告,是在得到贾冠军告知后才得知其受伤,虽然其行为违反原告公司规定,并非处于工作状态,擅自在事发地从事非工作内容受伤,但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其进行了救治。
因此,贾冠军的受伤行为并非被告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其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对第三人于2013年3月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同日便做出了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规定时间进行了举证。
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实,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
由于笔误,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更正后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经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2年5月16日17点2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揽的工地验收阳光房制作工程,因脚手架倒塌,从五米高空处摔下受伤,后送保定市急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合性)、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1项  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
被告通过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
被告通过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爽

书记员:杨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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