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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市金泰花园酒店诉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金泰花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男,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楚亚娟,女,汉族,系死者楚小田之女

原告保定市金泰花园酒店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金泰花园酒店2月份考勤表显示,自2012年2月24日起员工楚小田就请病假再未出勤,其发病入院的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晚19点33分,发病时间未在上班期间,发病地点未在单位,死亡时间为27日17时45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楚小田的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13年2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审查送达了补正通知书,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提交了补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同日便做出了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举证。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实,2013年6月21日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被告经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2年2月26日16点50分许,楚小田在单位突感心里不适,先后去红旗大街诊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畸形心梗死、心力衰竭、心律失常、室性心动过速、急性肾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7日17时45分死亡。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楚小田属于因工受伤。
第三人口头辩称,楚小田发病是在工作岗位上,病发后在48小时死亡,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6点50分许,楚小田(第三人之父)在单位突感不适,先后去红旗大街诊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7日17时45分死亡。第三人于2013年2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审查送达了补正通知书,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提交了补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告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举证。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楚小田视同工伤,于2013年7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向本院提交了邮寄详单,但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因此原告称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是因为未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晓爽
人民陪审员 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

书记员: 杨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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