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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良忠,任总经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郭红涛,职务:项目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高飞,系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浴等材料,安装在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辖区内凤山服务区使用。原告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7181元,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2015年原告保定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张某高速凤山服务区提供卫浴用品,双方约定原告供货完毕后由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结算货款。后原告在供货完成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没有付清。2017年1月17日,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其注明:今欠保定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洁具货款:陆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整(67181元),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郭红涛在欠款单上签字,并盖有“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公章。以上所欠货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欠原告保定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67181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所证实,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6718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二被告索要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考虑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7年3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卫浴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其自行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卫浴设备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71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1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700元计1440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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