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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

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安月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新锐时代商住楼1幢1-1205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华夏QTZ5013型塔吊二台用于保定北城枫景17#、20#楼施工使用。
设备租赁取费标准:设备进出场费每台39000元;设备租赁费每台每月2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20#楼于2011年3月20日正式启用至2011年12月31日,17#楼于2011年4月3日正式启用至2012年1月3日,租赁费及挖掘机、吊车费底座费用合计584800元;截止到2011年11月3日,被告给付338000元,欠原告租赁费等247800元。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
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所欠原告租赁费2478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终无效果。
故此原告起诉于法院,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4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所负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4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所负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4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王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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