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张雪某
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安月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同口镇同口三村。
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臣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张雪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月臣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臣设备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QTZ63型塔吊一台用于安新育德花园2#楼施工。
设备租赁费用标准:设备进出场费每台29000元;设备租赁费每台每月2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正式启用至2011年9月3日。
租赁费合计183000元。
被告已给付113000元,欠租赁费70000元。
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67500元,并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7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雪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张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张雪某负担。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王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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