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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某有限公司
史某某(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博野某有限公司
杨某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地址:博野县程委镇。
法定代表人:仁某某。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漆包线销售单,记载了货物规格、数量,有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字,属于买卖合同收货凭据,足以说明双方属于买卖关系,被告应该支付等价货款,据原告提供同期销货合同,按照每公斤56元单价并无不妥,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为82984.72元。原告所称此批货物为更换以前原告有质量问题的漆包线,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涉案漆包线存在质量问题的权威机构检测报告以及损失评估,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因为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货款8298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负担1879元,原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漆包线销售单,记载了货物规格、数量,有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字,属于买卖合同收货凭据,足以说明双方属于买卖关系,被告应该支付等价货款,据原告提供同期销货合同,按照每公斤56元单价并无不妥,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为82984.72元。原告所称此批货物为更换以前原告有质量问题的漆包线,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涉案漆包线存在质量问题的权威机构检测报告以及损失评估,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因为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野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货款8298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负担1879元,原告负担48元。

审判长:吕学军
审判员:周文杰
审判员:任伟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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