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烁旺商贸有限公司
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
尹少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孙乾坤
原告:保定烁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宝忠,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尹少华,男,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烁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尹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烁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及被告尹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烁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04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67655元,营业损失112800元,鉴定费6600元,施救费7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2时,保涞线53公里路段,尹少华驾驶冀JJ8782-JNM80挂重型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文庆驾驶的冀FK9936冀FEM39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FK9936冀FEM39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又与张二憨驾驶的苏GE1611苏G30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发后,经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文庆无责任。
田文庆驾驶的冀FK9936冀FEM39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保定烁旺商贸有限公司,尹少华驾驶冀JJ8782-JNM80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尹少华为其雇佣的司机,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
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
被告尹少华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合法的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少华驾驶被告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各项费用。
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费数额167655元、鉴定费6600元、施救费7992元,共计18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业损失费系原告车辆停运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营业损失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结合公估报告和受损车辆维修时间,本院酌定合理的营业损失费为5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烁旺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2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计2863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少华驾驶被告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各项费用。
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费数额167655元、鉴定费6600元、施救费7992元,共计18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业损失费系原告车辆停运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营业损失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结合公估报告和受损车辆维修时间,本院酌定合理的营业损失费为5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烁旺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2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计2863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国庆
审判员:边炳有
审判员:杨顺才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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