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春光
马立国
王晓华
孙延臣
原告侯春光,女。
被告马立国,男。
被告王晓华,女。
被告孙延臣,男。
原告侯春光诉被告马立国、王晓华、孙延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春光、被告马立国、孙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马立国、王晓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2日还款,被告孙延臣承担保证责任。
逾期,三被告未还款。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立国、王晓华偿还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延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
被告马立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人与王晓华系夫妻关系。
本人同意偿还欠款,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孙延臣辩称:本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由马立国、王晓华偿还欠款。
被告王晓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立国、孙延臣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国、王晓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
马立国、王晓华于2016年2月以前已按月给付原告利息,故二人应从2016年2月2日起,依照原告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5%)给付利息。
被告孙延臣自愿为马立国、王晓华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其应对马立国、王晓华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国、王晓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侯春光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85%,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孙延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国、王晓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
马立国、王晓华于2016年2月以前已按月给付原告利息,故二人应从2016年2月2日起,依照原告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5%)给付利息。
被告孙延臣自愿为马立国、王晓华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其应对马立国、王晓华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国、王晓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侯春光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85%,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孙延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海涛
书记员: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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