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英,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顺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顺发·鑫顺家园第110幢2单元3层304号房,合同总价款为362399.36元。原告先交付117399.36元,余款以贷款方式给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8日前交房,同时约定了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该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亦做了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
另查明,公安部公消(2011)6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文件颁布于2011年3月14日。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自来水远程水表的电气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计变更工程的发包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4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诉状的确存在具状人部分的瑕疵。通过庭审中对本案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本案的起诉是原告傅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诚信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比例过低,无法弥补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迟延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以确定违约金数额。因原告此方面举证不能,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本案更为适宜。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进行赔偿,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降低了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但该变更并未增加被告的举证难度,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因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件的执行导致装贴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延误,本院认为被告就此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除应提供相关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外墙保温材料的原设计情况、设计变更情况、实际施工情况、上报验收情况等相关证据以证明相应的延误时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因执行双滦区自来水公司关于高层住户的水表必须使用现代化远传技术等要求导致延期交房、因执行承德供电公司的规定导致原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内容变更造成延期交房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被告采取相应变更措施的时间均明显晚于应交房时间,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迟延给付购房款也应成为被告顺延交房时间并免责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有能力证明原告的购房款实际给付时间,因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迟延交房,被告应按日万分之0.5的标准给付原告自合同约定应交房日2012年6月8日的次日至实际交房日2013年7月22日期间以已交付房价款362399.36元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741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违约金7411.07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傅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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