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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侯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某,汉族,铁锋区站前市场鱼摊床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侯某,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傅某与被告侯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由审判员曹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侯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6,068.43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因其中有一张金额为123.80元的超市购物票据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1,784.6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100.00元/天×122天=12,200.00元)、护理费16,528.80元(137.74元/天×30天×2人+137.74元/天×60天×1人=16,528.80元)、残疾赔偿金87,130.80元(24,203.00元/年×18年×20%=87,130.80元),上述几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7,500.00元(3,500.00元/月×150天),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因交通事故导致了收入减少,且提供了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00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按50.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0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6.00元(3.00元/天×122天+急救车费用140.00元=5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因事故所受伤已经达到伤残九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528.80元、伤残赔偿金87,130.80元、交通费5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误工费2,834.4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11,784.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4,66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本案的鉴定费4,0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64.00元,因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528.80元、残疾赔偿金87,130.80元、交通费5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2,834.4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11,784.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4,665.60元,以上各项共计45,810.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00元,减半收取1,902.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鉴定费4,0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6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东霞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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