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
代表人杨学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肖某某驾驶赣FC6962号小型轿车,自金溪县秀谷镇老街往金溪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溪县工业园区门口左拐弯时,与对向一辆直行(鹰潭市往金溪县方向)由原告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花费医疗费44136.8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人民币5万元,要求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等评定;要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2016年3月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某某左髌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尺桡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非医保用药评定为5756.39元及不合理性用药评定为2141.94元共计7898.33元。原告花费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伤残鉴定后,2016年4月15日,原告变更诉求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15081.83元,因被告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实际诉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1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另查明,原告父亲全子明出生于1939年1月3日,与原告均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生育了四位子女。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赣FC6962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肖某某为有证驾驶,本次事故发生在赣FC6962号小车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定损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因被告肖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按主要责任即70%比例赔偿。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某依法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44136.83元,是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均予以认可;但是医疗费44136.8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5756.39元和不合理性用药2141.94元共计7898.33元,依法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5756.39元依法由被告肖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4029.47元(5756.39元×70%),由原告按次要责任自行承担1726.92元(5756.39元×30%)承担;不合理性用药2141.94元是扩大的损失,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的医疗费44136.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3868.86元(1726.92元+2141.94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其中的4029.47元,余款36238.50元(44136.83元-7898.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法承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26238.50元(36238.50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18366.9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按照私营标准计算(即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年标准),因原告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按照私营标准计算(即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标准),比较合理,故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伤残定残日前一天即168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且两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住院为92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92天计算均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为30元/天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父亲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其父已满七十五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村标准11139元/年计算及年限为20年,同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及年限为5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方的伤残系数应为11%。原告主张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且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经依法鉴定的、车损500元是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定损的,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20元。
综上,原告全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1、医疗费40267.97元(医疗费总额44136.83元-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3868.86元);2、误工费11464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年÷365天/年×168天);3、护理费6536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365天/年×92天);4、交通费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6、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7、残疾赔偿金26972.63元【其中,伤残赔偿24505.80元(江西省2015农村标准1113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83元(江西省2015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5年×伤残系数11%÷4人);鉴定费用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5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02280.60元。
上述该款102280.60元,扣除第一项中的医疗费4029.47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后,余款98251.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9492.6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其中,第1项医疗费10000元,第2项误工费11464元,第3项护理费6536元,第4项交通费1020元,第7项残疾赔偿金26972.63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9项车损500元),赔偿不足部分38758.50元(98251.13元-59492.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27130.95元(38758.50元×70%,主要责任)。因被告肖某某已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肖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9.47元(4029.47元-4000元)。综上,被告肖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9.4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623.58元(59492.63元+27130.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23.58元元。
二、被告肖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7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金溪县支行;账号:xxxx7-1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靖翔 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 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
书记员: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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