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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与被告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与被告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辽JAXXX8号长城牌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滨河路后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兰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脑震荡;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用26744.79元。2017年5月2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辽JAXXX8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兰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44.79元(凭据)。2.误工费17396.45元(31126元/365天×204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0883.80元(37127元/365天×17天+37127元/365天×90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17天给付2人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5.交通费790元(10元/天×79天)。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此节营养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7.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衣物损失300元(酌定)。10.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862.50元,此节包括鉴定交通费122.50元和邮寄材料费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做劳动能力丧失难度鉴定,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26744.79元、误工费17396.45元、护理费108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7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862.50元,以上合计130179.54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周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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