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献平。
被告杜某某,农民。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兰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兰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杜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杜某某给原告兰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邯郸市亚森家具城经营沙发期间,经过朋友郭红涛(河北省永年县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欲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诺保证还款。2011年3月28日原告将现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兰某某现金柒万元(70000元),期限1年,借款人杜某某,2011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杜某某给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还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某借款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审判员 闫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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