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
赵相福(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
徐某某
曹晓东(北京中勤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赵相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李某某和徐某某共同所有的永丰煤矿业务员张某某收取原告预付煤款243424.00元,张某某将该款交给被告李某某和徐某某。
当时预付的煤款都是借款交的,利息为每月二分五。
被告李某某和徐某某用此款发放工人工资,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预付煤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某辩称:与被告徐某某无关,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是营子矿区永丰煤矿的共同合伙人,2011年9月29日,煤矿会计收到业务员张某某转交来的兰某某预付煤款200000.00元,给工人发了工资,加上兰某某以前预付煤款的结余43424.00元,共计欠243424.00元,这笔欠款应该由被告李某某和徐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同意承担50%的责任,另一半责任应由徐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原是营子矿区永丰煤矿的业务员,2011年9月29日,我收到原告兰某某预付煤款200000.00元,并给其打了收款条,我随即将该款转交给煤矿出纳张伟凝,会计姜永胜入了账面,会计给工人发了工资,加上兰某某以前预付煤款的结余43424.00元,共计欠243424.00元。
永丰煤矿是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合伙经营的,所以这笔欠款应该由以上二被告共同偿还,我不应该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兰某某交来的预付煤款200000.00元。
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申请了证人张伟凝、张纪华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原告兰某某预付煤款共计243424.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同,但被告徐某某未参加质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得到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张伟凝、张纪华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预付煤款事实以及数额共计243424.00元得到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的承认,足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主张承担50%的责任,另一半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但无合伙协议等有力证据证明与被告徐某某的合伙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兰某某主张预付煤款是借款交的,利息为每月二分五,但无证据表明借款与预付煤款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其对外借款利率给付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应从2011年9月2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利息本金为24342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第一款 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预付煤款243424.00元,并给付以24342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提前给付的,以实际给付日为届满日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16.00元,减半收取370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预付煤款事实以及数额共计243424.00元得到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的承认,足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主张承担50%的责任,另一半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但无合伙协议等有力证据证明与被告徐某某的合伙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兰某某主张预付煤款是借款交的,利息为每月二分五,但无证据表明借款与预付煤款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其对外借款利率给付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应从2011年9月2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利息本金为24342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第一款 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预付煤款243424.00元,并给付以24342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提前给付的,以实际给付日为届满日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16.00元,减半收取370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耀宗
书记员: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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