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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新华与被告柏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关新华。
委托代理人王欢。
被告柏强。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文龙。
委托代理人陈龙。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云海。
委托代理人薛军。

原告关新华与被告柏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欢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5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香杨路路口,被告柏强驾驶辽A2F827号车辆与原告关新华发生刮撞。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柏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4天,共发生医疗费33650.01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2周。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十级,支出鉴定费1640元。
另查明,辽A2F837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强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50.01元,根据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2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2天,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4天,原告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员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1560元;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原告住院52天,遵医嘱休息84天,误工天数为13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164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关新华医疗费33650.01元、护理费1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误工费15525元,合计人民币135127.01元。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书记员:徐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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