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锋,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德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进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成荣与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天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成荣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天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1,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0,176元、护理费35,950.14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15.20元、鉴定及检查费5005元、交通费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4,168.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李勇驾驶黑BT1003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关成荣、何桂兰相撞,造成关成荣、何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成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成荣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右侧胫骨腓骨近端多发骨折、右侧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右小脑挫裂伤、右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等,共计住院39天。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被鉴定人关成荣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因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被告李勇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天鹤公司名下,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的黑BT10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关成荣及案外人何桂兰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两位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勇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鹤公司与被告张云飞为该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管理者,并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所以应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经过鉴定,期限为90日,比较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可结合原告伤害程度按每日60元支持54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全省各行业收入标准支持300天,共计40,176元,护理费可按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共计35,950.1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可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勇已经给付的10,000元,应从李勇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中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成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67.6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成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9,577.70元,共计74,645.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成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178,223.50元。
三、被告李勇赔偿关某某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0,695.14元,扣除李勇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00,695.14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市天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张云飞与被告李勇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353,563.94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722.80元,由被告李勇与齐齐哈尔市天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云飞连带负担1,880.66元,由原告关成荣负担309.07元。鉴定费5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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