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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永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关永荣,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花园15号楼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齐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永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齐市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永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齐市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永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2、请求判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人民币49,907.56由被告齐市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检查费由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3时许,在建华区奕人花园19号楼前处,王佳驾驶黑BT14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辆后方的行人原告关永荣相撞,造成关永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关永荣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肱骨外科颈骨折等”,住院治疗43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永荣不负事故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关永荣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纠纷,王佳驾驶车辆与原告关永荣相撞,造成关永荣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佳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关永荣损失数额:医疗费6,181.92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4,600.44元(137.74元/天×43天×2人+137.74元/天×20天×1人)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30,696.20元(24,203.00元/年×18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已经达到伤残八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19,481.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剩余9,48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148,425.6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0,000.00元,超出部分剩余38,425.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永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关永荣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费用共计47,907.56元;
三、驳回原告关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3,658.00元,关永荣承担4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 人民陪审员  金爱东

书 记 员 李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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