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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玉明与被告王井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关玉明。
被告王井和。
委托代理人王玉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玉明与被告王井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明、被告王井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玉明与被告王井和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关玉明将
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麻纺厂小区31号楼底商租赁给被告王井和使用;租用期限5年,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房屋租金每年78000元,前四年租金一样,第五年租金按市场价格增长不超过20%(78000元);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关玉明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王井和使用,被告王井和前四年亦依约每年向原告关玉明交纳租金78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王井和向原告关玉明交纳了第五年的租金9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关玉明出租的麻纺厂小区31号楼底商坐落于双塔山镇“顺达小区”,2012年12月底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停止履行职责并撤出该小区。从2013年1月1日起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物业公司职责,进行物业管理并以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卫生费、水费等费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井和以原告关玉明的名义向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水费4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井和以原告关玉明的名义又向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水费2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关玉明向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6507元、卫生费174元,合计66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及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关玉明与被告王井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第五年的租金数额,双方在租赁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额,但约定了缴纳租金的上下幅度,被告已向原告缴纳的租金数额,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原告已经接受该租金,应视为被告对第五年租金数额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租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卫生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向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卫生费,该费用产生在被告租赁期间,依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卫生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主张卫生费已缴纳,并出具了卫生费收据两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收据的费用金额与卫生费收费标准明显不符,其次,经本院向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该费用实为水费,此项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井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玉明物业费、卫生费人民币6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减半收取29元,原告关玉明承担10元,被告王井和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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