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夏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
法定代表人张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夏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第三人夏某某的丈夫张福龙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第三人夏某某向本院申请将原第三人张福龙变更为夏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第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8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张福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案第三人夏某某的丈夫张福龙)之间自2003年1月24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夏某某的丈夫张福龙于2003年1月24日至2007年12月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凿岩工作。张福龙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25日到承德医学附属医院、兴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10月14日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市疾控职诊字第2015-11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确认,张福龙矽肺叁期。张福龙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冀伤终认决字(2015)0801908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张福龙受到的事的伤害(或患职业病)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又查明,张福龙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夏某某的丈夫张福龙于2003年1月24日至2007年12月在原告公司从事井下凿岩工作。2015年10月14日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后死亡,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张福龙于2007年12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又到兴隆县的另一家矿业公司从事井下凿岩工作,也是从事的粉尘接触性工作。虽然原告出具了证明人王延富出具的证明,但张福龙是否在该矿从事凿岩工作应当由该企业出具证明。故原告提供的王延富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并未对张福龙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进行职业病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张福龙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人民陪审员谢国庆人民陪审员董淑芬

书记员:曹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