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
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秀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
法定代表人张秀捧,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繁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系复印件,能够证明伤者申荣军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系原告垫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系复印件,能够证明伤者申荣军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系原告垫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孟伟彬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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