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冀云来诉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冀云来
冀晓明
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马常宝
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王煜(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云来,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冀晓明,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常宝,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易县友谊路易水公寓1号楼2单元201号。
被告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358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云来诉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晓明、冯学朝,被告马常宝、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常宝驾驶京GD6535号小型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常宝驾驶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D6535号小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常宝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896元,鉴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辅助器具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时间两个月,故护理费为住院期间陪护费2360元+冀新华2500元÷30天×80天=902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冀云来系涞水县合金水暖按装门市部雇员,每天工资110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12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3天×110元/天=1353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4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9463.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89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辅助器具费410元,护理费9026.40元,误工费为1353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7524.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03758.6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价格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938.6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马常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09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云来医疗费10000元,车损89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辅助器具410元,护理费9026.40元,误工费为1353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75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云来医疗费103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价格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938.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冀云来返还被告马常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冀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原告冀云来负担51元,被告马常宝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常宝驾驶京GD6535号小型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常宝驾驶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D6535号小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常宝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896元,鉴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辅助器具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时间两个月,故护理费为住院期间陪护费2360元+冀新华2500元÷30天×80天=902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冀云来系涞水县合金水暖按装门市部雇员,每天工资110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12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3天×110元/天=1353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4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9463.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89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辅助器具费410元,护理费9026.40元,误工费为1353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7524.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03758.6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价格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938.6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马常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09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云来医疗费10000元,车损89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辅助器具410元,护理费9026.40元,误工费为1353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75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云来医疗费103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价格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938.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冀云来返还被告马常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奥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冀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原告冀云来负担51元,被告马常宝负担3867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