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冀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早,万某某、万某某等人因家务事在地里发生口角。当日9时许,万某某找到万某某家中欲说此事,万某某与万某某、冀某某夫妇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万某某用木棍将冀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冀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伤后冀某某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2641.30元,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家务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641.3元、误工费2153.1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755.89元,请求过高,因原告伤后是家庭成员轮流护理,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844元。被告辩解原告有过错,被告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638.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书记员: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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