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玉凤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刘海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玉凤,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昆,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
。
负责人:魏岐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玉凤诉被告刘海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刘海昆、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冀F959JT号
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员。
2014年1月29日,张玉齐驾驶冀F959JT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112国道涞水县156KM+900M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刘海昆驾驶的冀F975G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15天出院。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玉齐与刘海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刘海昆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5天的治疗情况,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6、保定古艺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
7、8、涞水县明义乡冀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儿子的其本情况,用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
9、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海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海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
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加以确定。
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同等责任,其比例不超过5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18时许,张玉齐驾驶冀F959JT小型普通客车在112国道涞水县156KM+900M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刘海昆驾驶的冀F975G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F959JT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齐与刘海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1200.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8、9肋骨骨折;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一年后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
2014年5月9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妹妹冀玉玲在医院陪护,二人系古艺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110元、105元。
原告的父亲冀学才1948年8月6日生,母亲刘术芬1949年7月8日生,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
原告儿子张子龙2000年11月22日生,事发时13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张玉齐与刘海昆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齐与被告刘海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冀F975G5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海昆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1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10元×100天=11000元,护理费15天×105元=1575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冀学才15年×6134元×0.1÷4人=2300.25元,刘术芬16年×6134元×0.1÷4人=2453.6元,张子龙5年×6134元×0.1÷2人=15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0.1=18204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做司法医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冀学才15年×6134元×0.1÷4人=2300.25元,刘术芬16年×6134元×0.1÷4人=2453.6元,张子龙5年×6134元×0.1÷2人=1533.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566.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6950.3元×50%=3475.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海昆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50%=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刘海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张玉齐与刘海昆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齐与被告刘海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冀F975G5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海昆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1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10元×100天=11000元,护理费15天×105元=1575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冀学才15年×6134元×0.1÷4人=2300.25元,刘术芬16年×6134元×0.1÷4人=2453.6元,张子龙5年×6134元×0.1÷2人=15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0.1=18204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做司法医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冀学才15年×6134元×0.1÷4人=2300.25元,刘术芬16年×6134元×0.1÷4人=2453.6元,张子龙5年×6134元×0.1÷2人=1533.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566.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6950.3元×50%=3475.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海昆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50%=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刘海昆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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