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红润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冀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冀红润,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
负责人魏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冀红润诉被告冀某、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红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冀红润受伤,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冀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冀某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8元、交通费44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固德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冀秀焕,原告提供了冀秀焕在保定英豪机械厂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冀秀焕系该厂职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意见,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65元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2073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冀红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冀红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73元。
二、被告冀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冀红润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冀红润受伤,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冀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冀某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8元、交通费44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固德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冀秀焕,原告提供了冀秀焕在保定英豪机械厂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冀秀焕系该厂职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意见,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65元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2073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冀红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冀红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73元。
二、被告冀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冀红润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41元。
审判长:杨顺才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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